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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或其關係人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是否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疑義

法務部108年3月25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2080號函

  1. 臺南市議會議員擔任臺南市體育總會所屬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委員會或社區發展協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議員之關係人,應受本法第14條規範。意即委員會或社區發展協會向議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申請補助,依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禁止,惟若符合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即不受補助禁止之限制,並應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負身分關係揭露義務。

  2. 至議員助理雖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若議員助理擔任上開主任委員或理事長職務,尚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間,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