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約談調查之範圍定義:
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察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 (官) 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本文所稱之「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
二、被約談者之身分屬性:
( 一 ) 證人:
檢調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邀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作證,該證人應到場、具結、就訊問事項據實陳述;惟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刑事訴訟法第176–1、178、179、186條)
( 二 ) 關係人:
檢調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邀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 (詢) 問,該關係人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性質屬鑑定人、證人等之第三人。
( 三 ) 犯罪嫌疑人:
調查機關因犯罪偵查及蒐集證據之需要,使用「約談通知書」通知「有犯罪嫌疑之特定人」到場詢問。
( 四 ) 被告:
經檢舉、告訴、告發或權責機關移送,屬有犯罪嫌疑之人,由檢察機關開具傳票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者。
二、法定權益:
( 一 ) 接受約談調查之前:
1. 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
2. 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訊問之公務員,得選任律師屆時到場陪同。(刑事訴訟法第27、29條)
3. 若有正當理由(例:身患重病、人在國外或遇重大事故交通阻礙等) ,得向檢調單位申請變更應詢時間。(刑事訴訟法第71–1、75條)
( 二 ) 接受約談調查之時:
1. 調查機關約談詢問應於日間為之,如須延長至夜間,應於日沒前徵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檢察官以書面、傳真、電話許可;或確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 。
2. 受詢問人得要求詢問時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刑事訴訟法95條第1款)。
3. 受詢問人得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95條第2款) 。
4. 受詢問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95條第4款) 。
5. 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98條) 。
6. 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 。
7. 調查機關約談詢問結束,受詢問人應親閱筆錄無訛或再無其他補充意見後,始親自簽捺於筆錄。
( 三 ) 接受約談調查之後:
1. 若接受約談同仁係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得檢具事證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機關代為延聘律師者,由機關辦理);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或專案核撥。另接受約談之公務員,如認有必要者,可請求立即詢問,調查機關應即時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第2項)。
2. 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應就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返還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
3. 檢察機關對於訊畢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聲請羈押獲法院裁定核准後,本人或辯護人若不服,除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或羈押後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403條)
二、關懷叮嚀:
( 一 )同仁因公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宜優先辦理事項 :
1. 面洽政風單位,瞭解「本身被約談之身分性質」、「約談行動可能之目的或方向」、「應有之認識與權益」、「相關之因應建議」。
2. 面洽人事單位,研商因公涉訟輔助之適用及延聘律師有關事宜。
3. 面報單位主管,因公涉訟將被約談調查之情形,並覓妥職務代理人,請准公假,準時到場應詢。
( 二 )若屬自行收受約談通知書或船票(非由政風單位轉交)之同仁,務必及早報告機關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
( 三 )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先了解回顧本身經辦特定設冠、必要時預做筆記摘錄,特別是時間、數字部分、以加強歸納記憶。
( 四 )接受約談調查時,應據實陳述,不宜輕率假設或判斷。
( 五 )接受約談調查之後,宜將相關詢答內容「書面」或「口頭」密報機關長官並附之政風單位了解;對外則應配合偵查不公開原則。